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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债务纠纷一审代理原告,法院判决报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

发布者:杨旭律师 时间:2024年04月11日 478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俞某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旭,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李某。

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原告俞某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经诉前调解未成,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,并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起诉要求:1.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1000元(以700000元为基数,自2018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23年5月20日止,按年利率12%计算,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);2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审理中,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:1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248元,此后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,自2023年5月2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,按年利率12%标准计算;2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2018年,案外人陈X、吴X与杭州公司(以下简称公司、被告为该公司一人股东)签订委托投资协议,向该公司提供投资款700000元,原告系介绍人,与案外人陈X、吴X存在亲属关系,后公司经营恶化,原、被告于2018年12月与案外人协商还款计划,被告同意由其本人承担。因案外人担忧被告无履行能力,案外人要求原告作为债务人向其归还,原告顾及亲情同意帮被告垫付,并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。因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还款,故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,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,并对还款期限、利息等进行了约定。截止目前,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,原告多次催讨后,其均认欠不还,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,特向贵院起诉,望贵院判如诉请。

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,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。

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被告未到庭质证,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
本院经审理,查明以下事实:XX
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,原告诉状中认可案涉700000元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X70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,故借款交付时间应为代偿时间。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、3月8日、4月9日、7月31日,代偿10000元、150000元、100000元、50000元;于2020年1月15日代偿30000元;另300000元代偿款,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为凭,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交付640000元,剩余60000元未交付。故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0元之主张,本院予以支持。

关于利息部分。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支付暂算至2023年5月20日的利息187248元及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,以640000元为基数,按年利率12%计算的利息。因款项交付时间不同,需分别计算,经核算,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,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,本院予以准许。

综上,原告变更后之诉请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五条、第六百七十六条、第六百七十九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三十一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第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借款本金640000元、利息187248元及以640000元为基数、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、按年利率12%计算的利息。


杨旭律师(咨询电话:18967036698),衢州龙游人,擅长交通事故、婚姻继承、合同纠纷、劳动争议及各类民事诉讼与仲裁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浙江-衢州
  • 执业单位: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
  • 律师职务: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330120********77
  • 擅长领域:刑事辩护、婚姻家庭、交通事故、合同纠纷、劳动纠纷